(2011)霍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曹国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国兵,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叶集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国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曹国兵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XXX**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010线79km+700m处时,在向叶集镇兴叶大道左转弯时,与闫某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构成重伤。公安机关认定,曹国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曹国兵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敖某某、沈某某、汪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国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