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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吉华、易某与绍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华,易某,绍兴县公安局,马国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绍行初字第31号原告冯吉华。原告易某。被告绍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伟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其洪。第三人马国洋。原告冯吉华、易某不服绍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马国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吉华、易某,被告绍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何其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国洋、马荣裕以上午被易某骂为借口,由马荣裕提议,到易某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中吵闹,后故意将易某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砸破,其中马荣裕将一扇玻璃门砸破。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损毁物品合计价值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国洋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部分的证据证据1、马荣裕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经马荣裕提议,马荣裕伙同马国洋无故损毁易某棋牌室内台球桌一张、玻璃门一扇等的事实;证据2、马国洋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经马荣裕提议,马荣裕伙同马国洋无故损毁易某棋牌室内台球桌一张、玻璃门一扇等的事实;证据3、易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易某棋牌室被两名男子损毁台球桌、电冰箱、玻璃门等物的事实;证据4、易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共3页)一份,证明系马荣裕、马国洋两人作案;证据5、冯吉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易某棋牌室被两名男子损毁台球桌、电冰箱、玻璃门等物的事实;证据6、冯吉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共3页)一份,证明系马荣裕、马国洋两人作案;证据7、马江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马荣裕、马国洋两人与易某夫妇发生争吵,马荣裕砸破棋牌室玻璃门,马国洋将门口台球桌掀翻的事实;证据8、马兴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马荣裕、马国洋两人与易某夫妇发生争吵,马荣裕砸破棋牌室玻璃门,马国洋将门口台球桌掀翻的事实;证据9、傅银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马国洋等四人坐傅银华的车到孙端中心路一棋牌室门口后,马国洋下车后在与人争吵;证据1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勘查的情况;证据11、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案发现场以及被损坏物品情况;证据1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损坏物品的鉴定价格;证据13、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的到案情况;证据14、马国洋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马国洋的年龄;证据15、马国洋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对马国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同程序部分证据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部分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受案的情况;证据2、传唤证三份,证明传唤马荣裕、马国洋的法律手续;证据3、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将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了违法行为人马国洋、被害人易某,并告知了享有的权利;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绍兴县公安局告知了违法行为人马国洋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5、(2010)绍县公行决字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对马国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同事实部分证据15)证据6、易某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易某的情况;证据7、绍县公行执通字(2010)第1145号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马国洋拘留执行情况;证据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证明该案延长办案期限,公安机关是经过审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原告冯吉华、易某诉称:绍兴县孙端镇政府违规骗取县水利局批复在吴融村域内毁河建房。原告出于维护正义向浙江省水利厅实名举报。2010年4月26日日上午九时许,有两个暴徒闯入对原告冯吉华进行叫骂,若再敢进行举报就要原告全家的性命。下午一时许,多名涉黑暴徒直闯入原告住宅冲入后客厅并呵责原告。暴徒马国洋将原告的台球桌砸破,马荣裕将原告的冰箱砸破,并用台球将玻璃门砸坏。原告要报警,暴徒呵斥若敢报警就叫谁死,并对围观群众扬言这就是举报者的下场。案发后易某向孙端派出所报警求救,等派出所出警,暴徒已逃之夭夭。案发后,原告心情悲愤郁闷导致心脏病复发,当场晕倒。派出所民警表示无线索无法破案,让原告提供线索。原告经过明查暗访终得线索,使该案得到告破。孙端镇两马是有名的涉黑势力。暴徒有三罪:1、非法侵入住宅罪;2、寻衅滋事罪;3、毁坏公私财物罪。根据刑法规定应三罪并罚,至少也得判刑壹年半载,仅判拘留七天和九天与刑法不符。被告处罚书规定日期是2010年6月9日,限收到决定书之日立即送绍兴县拘留所执行,但实际延迟18天。两人不具备缓刑条件,竟延长十八天之久,且是6月26日夜晚去,到早上回,给行凶者特别照顾,于理于法不符。被告用保护证人的托词在因果关系上避开受害人冯吉华的名字,让易某独自承担不合常理,实为遮掩黑恶势力。原告因举报受到涉黑势力打击报复,此次打砸寻衅滋事案件由此引发。故诉请法院撤销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处罚决定存在,原告对此不服;证据2、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证据3、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证据4、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向浙江省水利厅举报信函的收据,证明2010年4月26日案件的起因;证据5、绍兴县水利局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省水利厅举报,省水利厅通过县水利局答复原告;证据6、孙端镇吴融村失土失水村民10人签名一份,证明孙端镇政府违法填埋;证据7、孙端镇政府渔池溇工程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端镇政府填埋的事实。(以上证据4至7系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提供。)被告绍兴县公安局辩称:一、对马国洋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与理由。1、受案经过。2010年4月26日14时30分许,易某到被告所属孙端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3时许,其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的一扇玻璃门和一张台球桌等物被人砸破。孙端派出所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调查此案。2、调查经过与认定事实。孙端派出所受理本案之后,立即开展调查工作。经过对易某、冯吉华、马国洋等人的调查询问,并对被损坏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最终认定:2010年4月26日13时许,马国洋、马荣裕以同日上午被易某骂为借口,由马荣裕提议,两人赶至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易某开的棋牌室中吵闹,并将易某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844元。马荣裕、马国洋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马荣裕、马国洋分别处罚拘留玖日、柒日。3、认定证据。被告认定马国洋寻衅滋事的证据有:马荣裕、马国洋的陈述;易某、冯吉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二、对于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1、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定性错误和降格处理。原告认为马荣裕、马国洋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认为马荣裕、马国洋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本案被毁物品价值844元,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遂依法对二人作出治安处罚。2、关于原告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决定日期是2010年6月9日,但具体执行日期是6月26日,尤其是晚上执行。因马荣裕提出其伯父张龙6月11日要动手术,担心立即拘留会对伯父造成影响,要求等伯父出院后执行拘留;马国洋痛风发作要求病情缓解时执行拘留。故从人性化执法角度,被告于6月26日将马荣裕、马国洋送拘执行。3、关于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出现受害人冯吉华的名字。被告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法律文书,要求文字严谨、简练、准确,未出现受害人冯吉华的名字,也符合保护证人的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冯吉华认为马荣裕的陈述完全是借口;易某也认为马荣裕的陈述是谎言,上午9时马荣裕来辱骂冯吉华,下午又来了5个人,一个胖子还砸了冰箱;证据2,马国洋的陈述是谎言,是借口;证据3,易某的陈述是据实回答的;证据4,辨认时只有派出所董所和当事人,没有其他见证人;证据5,冯吉华说的没给写进去;证据6,辨认时只有董所和冯吉华,无其他见证人;证据7、8、9中被询问人和马荣裕、马国洋是一伙的;证据10,当时冯吉华昏倒了,不清楚;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冯吉华没有看到,易某看到的,但没有细目,价格的鉴定与事实是不符的,玻璃的材料款260元;证据13,抓获经过,当时易某报案的,回来后告诉冯吉华没有证据无法破案,二原告经过9天明查暗访,向派出所提供了线索;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15,处罚决定书有的,但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部分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7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证据1-3,被告事实部分的证据3、11、14以及程序部分的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事实部分证据1、证据2中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据7、8、9均系被告依职权作的询问笔录,结合证据3、5,能共同证明2010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荣裕、马国洋对易某、冯吉华开的棋牌室中的台球桌、玻璃门等物损坏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时间为2010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冯吉华虽陈述其说的没给写进笔录,但对记录的内容未提出异议,且确认笔录上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6,原告虽陈述辨认时无其他见证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确认辨认笔录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现场笔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告认为价格鉴定与事实不符,却未提出相应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本身。三、原告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棋牌室物品被损起因系原告向浙江省水利厅举报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荣裕、马国洋到易某、冯吉华夫妻二人开的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中心路32号的棋牌室吵闹,故意将棋牌室中的一扇玻璃门、一张台球桌和一台冰箱等物砸破。14时30分许,易某到被告所属孙端派出所报案。孙端派出所接警后,经询问有关当事人、对被损物品委托价格鉴定、现场勘查、辨认、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国洋行政拘留柒日的处罚。易某、冯吉华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出作绍市公行复决字(2010)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绍兴县公安局是绍兴县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孙端镇派出所是绍兴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本案原告认为马荣裕、马国洋的行为已构成三项刑事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被告对该二人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拘留错误,且涉案起因系原告向浙江省水利厅举报孙端镇政府毁河建房遭报复所致。本院认为,第一,马荣裕、马国洋的涉案行为系寻衅滋事行为,但鉴定其毁坏财物的数额等情节,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马荣裕、马国洋的涉案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棋牌室,而棋牌室属公共场所,其行为也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定罪标准,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第三,马荣裕、马国洋涉案行为也不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法定要件,不能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故原告认为马荣裕、马国洋的行为已构成上述三罪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涉案起因系其举报遭报复所致,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告还认为被告迟延执行,与理与法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原告认为冯吉华是受害人,其名字应出现在行政处罚决书中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虽抗辩冯吉华具有证人身份,但从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相应事实表明冯吉华应为受害人,故这一抗辩缺乏依据,但未将冯吉华的名字列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尚不构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件。被告派出机构孙端派出所经过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勘查、委托价格鉴定、辨认、告知等程序,以被告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公安局作出绍县公行决字(2010)第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吉华、易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吉华、易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