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强利花、田智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强利花,田智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34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长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强利花。委托代理人郭强,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智年,咸阳市国棉七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建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听,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被告强利花、田智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审宣判后,经被告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协议,将原告所有东方大市场D314-1-1西户卖与被告强利花,该房屋属原告开发建造所有,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进行处分交易,其行为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由被告田智年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强利花辩称,2005年6月1日强利花出资96000元从被告田智年手中购得东方大市场D314-1-1西户房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利益,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基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智年辩称,原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法院保护其非法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1994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发建设的明珠商住小区经市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承建单位为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后原告因故离开所开发的小区,2001年该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葛瑛任主任,为解决小区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经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将东方大市场未出售的房屋出租、出售解决资金问题。随后,葛瑛等人仿刻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05年原告即发现被告葛瑛用仿制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葛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8月1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小区建成后,由于原告拖欠承建单位工程款,时任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七项目部经理赵军民将小区内部分房屋出售与该小区内业主委员会,其中D314-1-1西户房屋售与业主委员会付主任田智年,田智年于2005年6月30日与强利花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96000元价格售与强利花。田智年并向强利花交付落款为2002年12月20日东方大市场售与赵军民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强利华向田智年交付房款并取得房屋后,装修并入住。原告现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询二被告均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另查,田智年向强利花提供的赵军民房屋买卖合同上“西安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系葛瑛伪造。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代理词,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西安东方大市场申请建设,但其到目前为止仍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屋现仍属无证房屋,西安东方大市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本案二被告通过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强利花支付合理对价购买东方大市场东方明珠商务小区商住楼,属于无过失的相对人。就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无权主张无效。原告在与承建方的对账说明中,曾就承建方自行出售的房屋形成处理意见,若其认为就此有相关利益损失,亦应向承建方主张。二被告之间的交易,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智年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二被告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由被告田智年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马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