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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云正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正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正平。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晓娟。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正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云正平及其辩护人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云正平租用本市西湖区竞舟路10-1号一间商铺设立足浴休闲店作为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场所,招募了刘某、向某、谭某、喻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具体如下:1、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云正平容留刘某在足浴休闲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胡某发生性关系。2、2010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云正平容留谭某在足浴休闲店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刘小青发生性关系。3、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云正平容留刘某在足浴休闲店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胡某发生性关系。4、2010年7月2日晚,被告人云正平与吴某在足浴休闲店内谈妥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让向某外出与吴某从事性交易,吴某在支付给被告人云正平200元钱后,将向某带至元和宾馆308房间发生性关系。5、2010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云正平与刘小青在足浴休闲店内谈妥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让谭某到刘小青的出租房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云正平分得嫖资人民币60元。6、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云正平容留喻某在足浴休闲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董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民警巡查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铺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广告预订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谭某、向某、喻某、胡某、吴某、董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正平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云正平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云正平已于当晚先行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被告人云正平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容留他人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云正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对该笔事实被告人云正平主观上有概括的故意,客观上有容留卖淫的行为,故应计算为容留、介绍卖淫的次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云正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正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