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留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年××月××日原、被告在富阳市新登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留雷某现年17岁,在富阳职高读书,儿子留斯钰现年12岁,在松某辅导小学读书)。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并且建起了楼房。但房屋造好后,双方吵闹慢慢多了起来,因为被告不顾原告的身体健康,强行在经期与原告同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反抗被告的行为,遭到被告多次殴打,为此双方的关系日益恶化,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从而离家出走。自2004年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在这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也无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挽回。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共同建造的三间二层半房屋各半所有(价值1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留某答辩称:对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婚后初期感情很好。200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声称和其姐姐去做生意,但一去不回。即便如此,答辩人仍希望夫妻和好,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一定要离婚,要求女儿和儿子均由其抚养。被告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头几年双方感情较好。于1994年4月20日生育女儿留雷某,××××年××月××日生育儿子留斯钰。2004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偶尔回家看望孩子。2009年,原告李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某现在某食堂工作,月收入1400元左右;被告留某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3000-4000元左右。双方确认有共有房屋一幢,但对该房屋的价值及如何分割未形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双方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留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但双方在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时也未能相互理解、沟通,为此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此后长期在外,导致夫妻感情受到重大影响。原告已于2009年提起离婚之诉,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仍未有效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留雷某由其抚养,儿子留斯钰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留雷某、留斯钰均由其抚养。本院认为,确定子女由谁抚养的关键在���子女由谁抚养成长更为有利。首先,原、被告的女儿留雷某、儿子留斯钰均已年满10周岁,自原告2004年出走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平时均由被告之父母照看,两子女现均在上学。其次,庭审中本院亦就抚养问题征求了留雷某、留斯钰本人意见,两人均表示希望跟爸爸生活。再次,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较原告优越。综上,本院确定双方的子女留雷某、留斯钰由被告留某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确认仅有一套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15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可通过协商分割或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留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留雷某、儿子留斯钰由被告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