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王某、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王某,廖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蓝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廖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原告蓝某某为与被告王某、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11月24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被告王某女当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蓝某某和被告王乙2003年合伙承包丽水市莲都区秋塘水电站隧道工程,在该工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蓝某某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工作,由被告王某负责资金的往来及帐务的管理。该工程隧道总工程款为516096元,该工程款均由被告领取,工程竣工后经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结算,总支出为476006.50元,该工程产生的利润为40089.50元。合伙期间购买空压机、电动机、鼓风机、钻机、电焊机、沙轮机各三台,及电线、风管、水管等设备共计人民币56700元,上述设备在工程甲后原告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原告投资40000元,另垫付材料费、安某某、保管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05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44.75元并支付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另垫付材料费、安某某、保管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050元,支付机器设备投资转让款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7909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廖某某辩称: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没有参与合伙,根据原告的诉状及前一案件(2010)丽莲商初字第342号所涉的事实,被告廖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原、被告之间承建的工程没有利润,而是亏损,原告自己书写的总结算书里可以体现,亏损额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3、机器设备已投入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另一个工地,原告陈述的机器设备价格也不符合事实;4、原告实际投资31000元,不是40000元,其中有9000元的差额是原告作为另一工程乙给介绍人的回扣,不属于本案的投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原告蓝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明,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5月19日秋塘电站出具的证明,待证工程款支付的事实;4、2010年4月18日秋塘电站出具的证明,待证工程没有亏损;5、领条,待证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领取;6、录音资料,待证原告投资40000元由两被告收取;7、审理笔录,待证双方合伙的事实;8、雷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待证原、被告合伙情况;9、工程款项核对结果明细表及帐目表,待证工程总支出数额为469185.59元,工程利润为46910.41元。被告王某、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如果作为股东作证,应该到庭作证,因未到庭,所以是无效证据;证据4,没有领导签字,实体上被告认可工程款数额,但承包工程是否有利润,应该由业主方自己结算,秋塘电站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有利润产生;证据5,领条没有领款人签名,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在形式上不符某某定,该录音资料不是直接与他的合法对象录取的,而是从其他人那里录取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提供的帐目记录与实际帐目记录不符,且该证据不能抗辩原告蓝某某自己书写的总结算单。被告王某、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总结算单,待证最终结算总支出数额是548962元,另外有10098元原告蓝某某没有认可,如果加上10098元,双方总支出的数字是55万余元,本工程亏损了3万多元;2、领条2张,待证原、被告共同领款的事实;3、松阳电站承包工程某同,待证原、被告共同承包其他工程,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又共同用于其他工程施工。原告蓝某某对被告王某、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当时是为了骗“老林”,所以我才写这份总结算单,如果是真实的总结算,原、被告都应当在总结算单上签名;2、2003年10月31日领条上领款人处的名字是原告蓝某某所签属实,但钱都是给被告王某拿走的。2003年9月29日这张领条名字不是原告书写,领条的内容也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书写;3、松阳的承包合同,与秋塘电站工程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蓝某某提供的工程款项核对结果明细表及帐目表不是原件,原告蓝某某提供的该证据与蓝某某自己书写的总结算单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蓝某某和被告王乙2003年合伙承包丽水市莲都区秋塘水电站隧道工程,在该工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蓝某某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工作,由被告王某负责资金的往来及帐务的管理。该隧道工程总工程款为516096元,主要工程款均由被告王某领取。工程竣工并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进行结算,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丙写出自己结算的总结算单,原告蓝某某结算的总支出数额为548962元,被告王某结算的总支出数额为559062元,同时原告蓝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王某支出差额部分10098元不予认同。原、被告结算后,将所有的发票原件销毁,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合伙中投入的资金相当,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各投入资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原告蓝某某的投资40000元用于合伙期间购买机器设备,原告蓝某某购买机器设备付款后将购货发票交给被告。机器设备在工程甲后由原、被告共同投入原、被告合伙的松阳县沙岸坑电站建筑工程。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一、本案领取工程款及原、被告的投入金额是多少?二、本案总支出金额多少?三、原告是否可分得合伙结余款?四、本案机器设备残值如何认定?五、原告蓝某某提出的垫付材料费、安某某、保管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050元如何认定?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领取工程款及原、被告的投入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在合伙中投入的资金相当,原、被告各投入资金40000元,合计投入资金80000元。原、被告对该隧道工程总工程款为516096元无异议。两项合计总收入数额为596096元;二、本案总支出金额多少?被告王某负责资金的往来及帐务的管理,应做好账务管理工作,原、被告发票原件已经销毁,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蓝某某在结算时所认同的总支出548962元为合理数额。原告蓝某某陈述总结算单是为了应付“老林”的观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是否可分得合伙结余款?根据上述分析,总收入596096元减去总支出548962元,其余额47134元为原、被告的可分配款,其中原告蓝某某可分得合伙结余款应为23567元;四、本案机器设备残值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机器设备有共同管理义务,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单方承担管理义务。且在本合伙结束时,原、被告共同将机器设备投入到原、被告合伙的松阳县沙岸坑电站建筑工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器残值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蓝某某提出的垫付材料费、安某某、保管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050元如何认定?被告王某负责资金的往来及帐务的管理,现原告蓝某某认为自己有垫付材料款和垫付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同,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合伙承建工程,双方均应据实结算帐目。原告蓝某某与被告王某结算时未形成书面结算协议,但双方均书面写下结算后工程款总支出数额,本院认定工程款总支出数额为548962元,并认定原告蓝某某可分得合伙结余款为23567元。原告蓝某某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合伙工程结余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蓝某某诉称机器设备在工程甲后以3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6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材料费、安某某、保管员工资共计人民币3050元,原告蓝某某对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不是本案合伙人,原告蓝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合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入的资金仅有31000元,不是40000元,因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时支出人民币40000元事实存在,而被告认为原告将其中9000元作为另一个工程乙给介绍人的回扣,无证据能够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蓝某某人民币23567元;二、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