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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杜某。原告汪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后因被告出现第三者,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外面居住,抛家弃子,一年多未归,深深伤害了原告及儿子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一辆的事实。被告杜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存取款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帐户内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所有的901000013328696、101002379963536帐号的交易来往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杜某于2001年9月25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车牌号为浙g×××××的丰田轿车一辆。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此,儿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