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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新煌、曾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新煌,曾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慧,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煌。被告:曾利英。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新煌、曾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煌、曾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惠州市惠城区矮陂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矮陂社)与被告黄新煌、被告曾利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由原矮陂社贷款25000元给被告黄新煌,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期间月利率为11.205‰;2、如被告黄新煌不按期归还本金,原矮陂社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罚息;如被告黄新煌不按期支付利息,原矮陂社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原矮陂社随即向被告黄新煌发放了贷款,双方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新煌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曾利英系被告黄新煌的配偶,其声明知悉被告黄新煌借款一事,并向原矮陂社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复(2008)122号文《关于对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有关规定,原矮陂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矮陂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原矮陂社与被告黄新煌、被告曾利英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没有违反强行法,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新煌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曾利英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对被告黄新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新煌、曾利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54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新煌、曾利英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惠州市惠城区矮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新煌、曾利英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新煌提供25000元借款,还款期限是2009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1.205‰。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新煌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在2008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3569.7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复(2008)122号文《关于对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有关规定,原惠州市惠城区矮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惠银监复(2008)122号批复、借款借据、声明书、催收贷款通知书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新煌发放了约定金额的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新煌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利英系被告黄新煌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被告曾利英已经声明知悉被告黄新煌借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新煌、曾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05‰计,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黄新煌已付借款利息3569.73元)。本案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黄新煌、曾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