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甲等与许某某、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钱甲,吴某某、陈甲、钱甲与被告许某某、陈乙、安××,许某某,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吴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许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与被告许某某、陈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钱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陈乙,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炀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仰某,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诉称,2010年8月3日8时50分许,陈丙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明某某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武义县明××路与××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丙受伤,陈丙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6日死亡。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的共同结论为:陈丙、许某某过错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乙是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投保给安××司。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5.54元、交通费833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40元、误工费273.44元,合计638690.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陈乙共同赔偿原告431214.3元;被告安××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乙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已向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许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已向武义县交警大队预交事故款100000元。被告安××司辩称,在法院审核许某某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基础上愿意赔偿。商业险不要求一并处理。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受害人女儿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距离15周岁只差7、8天时间,被抚养人年限应该按照3年计算;受害人母亲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并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方需提供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一、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吴某某、钱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吴某某、陈甲、陈丙、钱甲的户口簿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许某某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钱甲系陈丙之母、吴某某系陈丙之妻、陈甲系陈丙养女的事实予以认定;2、许某某、陈乙的户籍信息,许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安××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许某某、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二份,证明吴某某、陈甲、钱甲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许某某、陈乙无异议,安××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要证明原告方是失地农民还应提供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证据9综合认定;4、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钱甲系受害人陈丙之母及钱甲生育有三个儿子的事实。许某某、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许某某、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8页、门诊发票3页,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病历一份5页、门诊发票22页,证明受害人陈丙的抢救情况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许某某、陈乙质证后无异议,安××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安××司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7、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833元的事实。许某某、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方所花833元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8、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事实。许某某、陈乙及安××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9、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统一征地办公室、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高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新狮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两份,钱甲的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丙、吴某某、陈甲、钱甲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许某某、陈乙无异议,安××司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要求由法院审核。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本院对陈丙、吴某某、陈甲、钱甲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10、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方已从交警大队的事故预交款中领取了10000元医疗费及2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二、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安××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8时50分许,陈丙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沿明某某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武义县明××路与××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丙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丙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6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4975.54元。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0)第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丙、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金某交复字(2010)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陈乙是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许某某系陈乙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已向安××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为2010年4月17日零时至2011年4月16日24时止。原告方已向武义县交警大队领取了陈乙、许某某的事故预交款30000元。钱甲(1935年10月26日出生)系死者陈丙之母;吴某某系陈丙之妻,陈甲(1995年8月17日出生)系陈丙养女。钱甲共生育包括陈丙在内的儿子3人。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许某某与陈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陈乙,因许某某系陈乙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许某某所负责任应由陈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对陈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g×××××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安××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许某某、陈丙各承担50%。因安××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对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按所签定的商业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受害人陈丙系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4975.54元,安××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不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陈丙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可予支持,护理期限为陈丙的住院时间,但原告主张每天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陈丙抢救期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陈丙未提交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钱甲、陈甲系失地农民,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钱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805元,陈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在陈丙死亡时15周岁差十来天计算为25720元。关于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的综合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已经领取的事故预交款30000元,本院将一并处理。综上,认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545745元、丧葬费18697.50元、交通费833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27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082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120000元;二、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90824.48元,由被告陈乙赔偿50%计245412.24元,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215412.24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被告许某某对被告陈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陈甲、钱甲负担829元,被告许某某、陈乙负担197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陶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