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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商初字第188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 ××××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傅某某。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傅某某信用 卡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傅某某 于200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中信信用卡。被 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 本息共计人民币245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 。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72.24元,利息等费用1386.77元, 合计2459.01元(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 支付利息等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个人 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及领用合约的规定。 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 及具体的明细情况。 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 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信用卡领 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 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 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费用,系包 含了利息、滞纳金、超额费,上述费用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 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 ,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72.24元。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利息等费用1386.77元(计算至2 010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标准,计 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 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 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 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 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煜峰 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 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