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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款借据、借条、协助户籍查询函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