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董畅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董畅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盈。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董畅沙。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畅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畅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在原告处消费,共计欠消费款765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消费款76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帐单十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消费7656.2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于2008年6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消费,共计欠消费款人民币765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签字消费,应及时支付就餐费用。现被告未偿付,应承担继续予以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畅沙给付原告安吉酷比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餐费用765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董畅沙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