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杭州××区市政园林工与李某某、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申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杭州××区市政园林工,李某某,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兴镇××三江××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申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申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以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桐庐乔林新城小区绿化二期项目。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因其以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桐庐乔林新城小区绿化二期项目急需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资金周转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签订1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月3%递增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借款7614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的利息54060元,其余借款本金93860元和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李某某是以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桐庐乔林新城小区绿化二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李某某因该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也实际用于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因此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申屠某某借款人民币93860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2、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1张某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函1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以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桐庐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乔林新城商外景观二期工程,李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借款是用于该工程。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借款月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屠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个月3%递增支付。借款时,原告申屠某某扣除借款利息51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76140元,支付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23日的利息54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已支付的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归还申屠某某借款53719.57元{164900-76140-(54060-(164900×2.19%×5)-(164900×2.19%÷30×8)】}。二、李某某给付申屠某某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719.57元为基数)。三、驳回申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58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