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裕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此事运输。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在自家门口启动皖19B05**号变型拖拉机,在未确保安全及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将其外甥赵良坤当场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电话报警,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予以了经济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资料,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非道路交通管理区域内,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即行报警,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徐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