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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闻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衢州市××××室。负责人:许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银行××行)与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判决。原告邮××银行××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银行××行起诉称:被告闻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闻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闻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就借款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闻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闻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闻某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闻某某却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5904.71元(其中借款本金25163.92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740.79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1677.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乙、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和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和律师服务收费某准,拟证明原告所花律师费用的事实;4、履约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闻某某还贷的相关事实。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邮××银行××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被告闻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徐某某、闻某某组成商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徐某某、闻某某就借款互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闻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闻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闻某某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本金25163.92元,逾期利息740.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是守约方,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闻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作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闻某某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25163.92元和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740.79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闻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律师费用损失1677.14元;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为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闻某某、黄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闻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