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赵与赵甲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赵,赵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甲。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赵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赵甲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2008年1月6日,被告方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孙某某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其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4457.9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3824.5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4457.96元。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及(2009)绍诸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孙某某损失54457.96元的事实。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孙某某赔偿了54457.96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6日,被告赵甲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08年4月6日止。2008年1月6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章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为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未随时注意道路前方车辆动态,以致发生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同方向停着的货车追尾相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被后方同方向驶来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月13日,案外人孙某某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其在该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4457.9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824.51元由被告赵甲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垫付人身损害部分费用54457.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所雇佣的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为被告垫付对受害人人身伤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原告垫付赔偿金后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甲应赔偿给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5445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