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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杜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2日三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又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共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8日五次共归还给原告5000元,对余款65000元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8日五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借条均系原件,且是被告黄某某亲笔所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日、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2日、2008年4月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记录系原告亲笔所写,且该证据对原告方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8日五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杜某某四份借条后,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仅于2010年6月5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8日五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元,对余款65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仍不归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给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