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饶某某财、王某某等与郑某某、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禹某某,郑某某、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饶某某财,王某某,饶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禹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郑某某、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饶某某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冠苑××单××室,郑某某、禹某某居住在该幢楼同一单元602室。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前期装修过程某某在问题,导致楼层隔音效果不好,影响其生活安宁,而两被告认为两原告用榔头敲击房顶楼面、在房顶楼面安装高音喇叭的方式以达到报复目的。双方之间未处理好相邻问题而素有矛盾。2009年10月,两被告探亲回家,发现其卫生间马桶管道堵塞。两被告要求两原告配合疏通下水管道,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房屋噪音后再配合疏通。2009年11月13日,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主持双方当事人治安调解,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0日,郑某某组织人员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未果,经管道工检查认为管道内有水泥堵塞,即认定系两原告所为。2009年11月30日,郑某某再次组织人员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同日,饶某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其卫生间上方的下水管道破裂,下水管道内的污水及粪便流入其卫生间,并用摄像机记录这一过程。2010年1月4日,两原告向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拍摄现场照片,用去公证费600元。2010年1月6日,饶某某对其损失未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的范围包括客厅、餐厅、主卫某公某,装修工程款为48645元。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某某生间马桶管道堵塞是由于两原告的原因所造成,仅根据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无法做出这一事实认定的,两被告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因堵塞反诉原告的下水道、马桶管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组织人员对下水管道进行疏通,当日原告饶某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其卫生间上方的下水管道破裂,管道疏通与破裂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可以认定管道破裂是由于管道疏通不当所造成的,两原告卫生间遭受污染,两被告应某某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曾要求两原告配合疏通下水管道,但两原告以消除房屋噪音后再配合疏通为由不予理睬,导致两被告从其卫生间内直接进行疏通,也是导致下水管道破裂的重要原因,故两原告也应某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卫生间受损后,对其损失未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况下进行重新装修,装修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鉴于其损失客观存在,又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考虑。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引起的纠纷,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禹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饶某某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禹某某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饶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禹某某负担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禹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郑某某、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是虚假的。2、原判采信被上诉人装修的合同和发票不当,认定其损失“客观存在”并判令上诉人酌情赔偿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合同是没有履行的,装修款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即便有损失,也仅是个别塑料管、搞卫生的费用。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管道被堵的证据有派出所的二次笔录、居委会、管某某修公司、物业公司某某等的见证,足以认定。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反诉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追究两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主张其下水管道堵塞是两被上诉人所造成,但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派出所的笔录也只提及管道堵塞的事实,并未涉及管道堵塞的原因。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楼上楼下的关系,管道疏通需要楼下两被上诉人的配合,故上诉人及相关单位要求被上诉人配合疏通管道,并不能必然得出管道堵塞是两被上诉人造成的结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因管道堵塞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行为导致卫生间下水管道破裂并造成经济损失,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饶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08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饶某某负担;反诉部分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