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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洪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洪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方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进、李伟斌。被告:沈洪根。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洪根(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依据余城建拆许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马家弄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更字第××号,建筑面积49.87平方米)交给原告方拆除,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共计300838元;被告须于2009年2月20日前搬迁腾房,向原告移交有关房屋、土地证件,并将旧房产权证书及钥匙移交原告委托拆迁的杭州余杭房屋动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搬迁完毕经原告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全部拆迁款给被告;被告未按时搬迁的,取消按时搬迁奖励;原、被告还就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搬迁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搬迁,给原告及旧城改造工程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马家弄4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B2002)余政字第356号关于同意出让土地的批复、拆许字(200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红线图、余建(2010)138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经批准合法拆迁的事实。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及具体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余房权证余更字第××号房产证、死亡证明,拟证明拆迁房屋原系被告沈洪根的母亲俞金美所有,俞金美已于2004年12月4日去逝。4、查档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从余杭区房产管理处档案室查询,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系被告沈洪根的母亲俞金美。5、(2004)杭余证民字第3894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房产原所有人俞金美已于2004年5月20日将该处房产赠与给被告沈洪根。被告沈洪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告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系合法的被拆迁人。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价款、搬迁期限、补偿价款支付时间、方式等内容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述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沈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马家弄42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浙江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