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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亳州市邮政局与吴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邮政局,吴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玲,市民。上诉人亳州市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吴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经审查被告吴玲并非本案作为被告的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讼请求内容(违章建筑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行政部门应当处理的内容。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亳州市邮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亳州市邮政局。宣判后,亳州市邮政局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要求返还的邮政报刊亭并非是违章建筑。根据中央文明办、建设部、国家邮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在全国城镇建设报刊零售亭的通知》国邮联(2000)152号文件及皖邮(2000)555号文件精神,经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及亳州市市容局批准,上诉人于2003年在亳州市××主市区干道两侧投资安放了一批邮政报刊亭,其中包括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一间邮政报刊亭。该邮政报刊亭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为违章建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是违章建筑的名义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系行政部门应当处理的内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吴玲是适格的被告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吴玲是该邮政报刊亭的登记业主,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表明该工商登记已经注销或者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吴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事实。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邮政报刊亭的登记业主是姚新志。此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吴玲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报刊亭是同一个亭子,两个登记。对此上诉人提交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姚新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亳州市邮政局因对邮政报刊亭的占有及使用的利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谯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