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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生意。2008年上半年,被告邵某某在梅某承包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及时将水泥供给被告。2008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829元,当时被告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水泥款1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德市梅某镇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甲和“吴乙”是同一个人,在村里吴甲一直使用“吴乙”这个名字的事实。2、2008年7月23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欠原告吴甲水泥款10829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吴甲货款1082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082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王少琴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