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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以建造新茶叶市场为名向原告借去木材款30,78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尚欠15,78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加盖手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780元,并支付从2010年起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78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5,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为建造新茶叶市场向原告的女婿购买木材若干,原告施某某为其垫付木材款30,780元。后被告陆某返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5,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足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应返还施某某借款15,7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卢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