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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沈某、马某丙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沈某,马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马某甲。申请再审人:马某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某(又名沈爱妹)。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申请再审人马某甲、马某乙因被申请人沈某与马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5日作出的(1993)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马某甲、马某乙称:被申请人沈某与马某丙于1993年4月15日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1993)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违法。1984年,马某丙户(户内人员为马某甲、马某乙、沈某、马某丙及马月峰)经审批建造占地125平方米的农房一幢;1987年经审批再行扩建辅助房20平方米,以上房产为二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共有。1993年4月15日。二被申请人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海盐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对上述房产作出分割,该房产分割给二被申请人及双方之子马月峰。二申请再审人认为该房产属于二申请再审人与二被申请人共有,在诉讼中如对该房产作出分割处分,二申请再审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在共有人未参与诉讼情况下作出处理侵害了二申请再审人的权益。由于二被申请人离婚后,未告知二申请再审人财产分割情况,且该房产实际一直由马某丙及马某甲居住,故二申请再审人一直不知分割事宜,直至今年二被申请人因房产权属发生纠纷,二申请再审人方得知。为维护二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1993)盐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被申请人沈某书面答辩称:(一)、二申请再审人提出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房产分割的内容,其请求的时间已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护两年的诉讼时效。沈某与马某丙离婚后,该民事调解书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得到实际履行。1994年沈某带着独生子马月峰与王志华组成新的家庭,就住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该房产西首1楼1底、中间1楼1底、羊棚屋子西首2间。当时把沈某的住处定为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5号,并发了户口簿及门牌号。马某甲与马某丙的住处定为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4号,也有门牌号。双方还长期共用一间伙房。另申请再审人马某甲、马某乙当时还是二被申请人离婚财产分割的居中调停人,故二申请再审人不可能不知道财产分割的约定。沈某与王志华、马月峰在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5号从1993年起住了八年,后因马某丙又成家房子不够用才搬出的。(二)、沈某认为民事调解书对房产的分割没有违法。首先,马某乙出嫁后与马某丙家也经常走动。马某乙也以其名义在夫家申请了建房用地,并建了新房,按农村的传统习惯,一个人不可能有二处宅基房产。其在娘家自然不能分得房产。其二,马某甲也一直居住在民事调解书中分给其的公房1间与伙房1间中,居住了十多年都很满意。其三,马月峰作为二被申请人的独生子,应作为二份计算,否则也不能批准125平方米建房用地。被申请人沈某认为,民事调解书关于离婚房产的分割符合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再审人对二被申请人的离婚房产的具体分割不但清楚而且参与了整个过程,十分知情。后马某甲又与沈某在一幢房产中分别居住了八年,对分割后的权属一直是赞成和极力维护的。现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十多年,请求依法驳回二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马某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1993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沈某、马某丙在海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离婚纠纷一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沈某与被告马某丙离婚;二、儿子马月峰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1993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5元至马月峰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付清;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3楼3底楼房一幢,其中:西首1楼1底,原、被告赠与给马月峰所有,在马月峰未独立生活前由原告负责代管;中间1楼1底归原告所有;东首1楼1底归被告所有;底楼中间1间南墙往北约1米处从西墙至东墙由被告砌墙一堵,以便被告进出;平房中:伙房1间、所购公房1间,原、被告赠与被告母亲马某甲所有,原告及儿子可在伙房间用炊;羊棚屋西首2间归原告所有,东首1间归被告所有;其他婚后财产中:华生牌吊扇1台、拷边机1台、写字台1张、爱德牌电饭煲1只、26寸凤凰牌自行车1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婚后被告经手所借债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申请人沈某、马某丙在法院调解笔录与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993年,被申请人沈某离婚后仍居住在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房屋的西首1楼1底、中间1楼1底、羊棚屋子西首2间。当时被申请人沈某与马某丙还在房屋底楼中间砌墙一堵作为分割。沈某再婚后与其现任丈夫王志华及儿子马月峰一直居住至2000年。1998年4月15日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将沈某离婚后分得的房产确定为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5号,并制作了户口簿及门牌。1993年3月30日,原审法院案件承办人询问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向其告知了法院已受理被申请人沈某、马某丙离婚案件,并了解有关本案所涉房产情况。另申请再审人马某甲在二被申请人离婚后一直在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4号居住至今。申请再审人马某乙出嫁后居住在附近××塘桥镇××村××组,并在当地申请了建房用地指标。申请再审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10年11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已超过二年。针对二申请再审人对房产分割情况当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二申请再审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离婚一事是知道的,但对于房产分割情况直到今年才知道,故其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二被申请人离婚后既已对所涉房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双方在房屋底楼中间砌墙分界,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新的户籍与地址,即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5号,还悬挂门牌。沈某再婚后又与其现任丈夫王志华及儿子马月峰一直在此居住至2000年。在此期间,申请再审人马某甲一直与马某丙共同居住在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4号,与沈某的西塘桥镇王庄村10组双堰头115号住所仅一墙之隔。另申请再审人马某乙虽然出嫁后居住在夫家,但其夫家与被申请人马某丙家相距不远,平时马某乙与母亲马某甲、哥哥马某丙也有往来。本院认为,二申请再审人作为被申请人马某丙的直系亲属,对于马某丙的婚姻变故情况及房产分割情况等重大变故一直不知道有悖常理,二申请再审人在二被申请人离婚后对于所涉房产的分割情况是应当知道的,并非到现在才知道。因此,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