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郭国强与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强,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郭国强,原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职工,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南。法定代表人韩杏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少辰,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国强与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杏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周少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强诉称,其于1974年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36年工龄。2005年6月9日,原告、被告及陕西蒲电长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被陕西蒲电长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公司被兼并后,对原告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原告领取安置费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兼并之日起不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费用,原告个人保险账户由劳动力市场托管,原告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和托管服务费等各种费用由原告个人按规定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被陕西蒲电长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原告一直保留被告企业职工身份,被告也按职工身份给原告交纳“三金”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和自己签订的协议属附条件生效合同,即企业被兼并后,协议才生效。但协议签订后,企业并未被兼并,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提起诉讼,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按现在在职职工的待遇对原告进行安置;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物资回收利用公司长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5年6月9日终止。2004年下半年,被告与陕西蒲电长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企业整体兼并协议。2005年6月9日原告提出申请,自愿接受一次性安置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于当日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及生活费,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灞劳仲案字(2010)144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国强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0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明确指出: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协议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原告于2005年6月9日领取了补发的生活费15180元、一次性安置费56580元,合计71760元,扣除公司担保原告贷款20000元,原告私自住单位房10000元租金,原告实际领取41760元,在个人明细表上有原告签名及本人“同意”的意见。之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一直到2010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灞劳仲案字(2010)14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仲案字(2010)144号裁决书、《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工作证、被告提供的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长乐公司职工个人明细表、原告写的收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6月9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及生活费后,协议生效,原被告之间的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认为有异议,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原、被告于2005年6月9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在职职工的待遇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诉讼请求与在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系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灞劳仲案字(2010)144号仲裁书没有依附性和关联性,其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故依法不能就此请求直接提出劳动争议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