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赵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方某,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施时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赵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某诉称,王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并且将所有财产约定分给女方,此财产中也包括诉讼请求所提的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在内,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王某分二次向其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王某拒绝还款,其诉至法院,同时将上述房屋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后法院判决王某返还其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其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前,王某的其他债权人王利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执行过程中赵某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最终以王某与赵某的共有财产作如下裁定:在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此财产进行拍卖不当,故不进行拍卖。现方某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起诉时查封的此房屋,法院也以此房屋因王某与赵某未进行分割为由,拒绝拍卖,王某与赵某的不分割共同财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对王某与赵某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进行分割,二人享有各半的份额。诉讼费用由王某与赵某承担。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赵某辩称,其与王某于2006年10月离婚,离婚时并没有债务,约定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因考虑过户需交纳费用,所以没有当即办理。等去办理时,房屋已经被查封了。方某与王某间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其根本不清楚,也没用到过,要求解除查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等财产归赵某所有,婚生子王江潮(10周岁)由女方抚养,所需费用由女方负担。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4日,王某向方某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王某未按约归还,方某将其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方某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同年12月14日,王某的其他债权人王利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法院依法予以查封。2008年12月23日,王利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提出执行异议,后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赵某在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此财产进行拍卖不当,故不进行拍卖。现方某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此房屋未进行分割为由,拒绝拍卖。原审法院认为,(2009)金义民执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已作了充分阐述,认为: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系王某与赵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赵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须经房产部门所有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赵某根据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查封二人共有的上述房屋没有错误,但在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不当。对此生效裁定书,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故该院应当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共有人要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由王某与赵某均分,即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于王某对外负有多个债务进入了执行程序,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应由二人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原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但考虑到二人离婚时,抚养子女的费用由赵某负担,故应在王某所得的价款中扣除子女的抚养费用,该院酌定扣除的份额为王某所得的价款中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赵某对坐落于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王某、赵某对坐落于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在执行处分时(包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五分之二、五分之三的份额。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王某离婚时已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产权归其所有。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二、一审法院适用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认定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标的物未分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房产变动,须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讼争的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故仍系王某与赵某共同共有的财产。王某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归赵某,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方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执字第1870号、55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赵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方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义乌市常春路101号205室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虽然,2006年上诉人赵某与原审被告王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讼争房屋归赵某所有,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赵某与王某有关讼争房屋的归属约定,未经房产部门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故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法对赵某与王某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