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柳某某、叶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被告程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遂信联(营业部)最保借字第9381120090003760号),合同约定:被告柳某某为借款人,保证人为叶某某、俞某、程某。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向被告柳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叶某某、俞某、程某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月利率为9.3‰,借期到2010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支付了200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7月27日止已结欠本息112152.3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某某、俞某、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凭据,待证截止2010年7月27日已结欠本息112152.32元;4、律师代理费清单及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律师代理费发票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未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俞某、程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9年6月21日起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俞某、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某某、俞某、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柳某某、叶某某、俞某、程某某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程瑞祥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