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俞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俞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俞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杨某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俞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5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13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