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与陈某某、朱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51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乙。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曙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被告陈某某、朱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009年8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后被告陈某某又书面承诺于2010年7月21日还清25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6月24日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10万元,按月利率3%从2010年6月24日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09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25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协商借款承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并由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又出具了一份协议给原告,承诺于2010年7月21日还清25万元借款。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3日止,但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朱乙于2001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协商借款承诺合同一份、协议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陈某某、朱乙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某某、朱乙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朱乙偿还尚欠的借款2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朱乙、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3%,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家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保全费1792元,均由被告陈某某、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