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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叶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叶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叶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叶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腾飞、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江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江叶强在担任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会计期间,利用提取、审核公司资金等职务之便及公司落实财务制度上的漏洞,采用通过现金支票支取现金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法,先后将公司42笔资金,合计人民币504066元占为己有,归个人用于赌博或消费。期间,被告人江叶强为了防止其侵占行为被发现,采用修改银行对账单的方法予以隐瞒,并于2010年6月28日潜逃。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江叶强在T70次乌鲁木齐至北京的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江叶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赌博犯罪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案发后由其父亲向国华人寿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江叶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汤某、王某、黄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国华人寿出具的报案报告、被告人江叶强的劳动合同书、任职情况说明、财务人员工作职责、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有关网银操作流程的说明、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收条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羁押证明、有关黄某涉嫌赌博犯罪的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被告人江叶强的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叶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叶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叶强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叶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叶强将赃款用于赌博且在案发后大部分赃款未能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叶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赃款未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叶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