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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吴某某介绍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使用期半年,原告随即将现金130000元通过吴某某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借款人:陈某某,身份证号:××,2009年2月14日。借款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另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且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合计1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6个月计16250元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0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盛向光代理审判员郑晓锋人员陪审员潘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郑恩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