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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属于某妻关系,相互间均认识。2008年8月1日,被告罗某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偿付利息,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偿付利息30000元,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偿付利息,合计45000元。经原告结算两被告至2010年11月1日止共偿还利息33750元,剩余本金11375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75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875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25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先是向叶某借款,后来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并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50000元,该笔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原告之前曾说不需要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偿还本金的事实。被告许某某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汇款,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当时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属于某妻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款项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2010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故对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原告款项合计50000元,可作如下计算:2008年11月15日偿还10000元,该款扣除利息4375元(利息以本金125000元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5日止),剩余本金为119375元[125000元-(10000元-4375元)];2009年8月15日偿还30000元,该款扣除利息10743.75元(利息以本金119375元按月利率10‰从200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9年8��15日止),剩余本金为100118.75元(119375元-(30000元-10743.75元)];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该款扣除利息6741元(利息以本金100118.75元按月利率10‰从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2010年3月9日止)],剩余本金为96859.75元(100118.75元-(10000元-6741元)]。对于被告罗某某抗辩该借款原先向叶某借款,后该借款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偿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许某某抗辩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其当时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该借款不属于某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负责偿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6859.75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7元(已交纳),被告罗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12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赵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