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惠芳与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芳,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惠芳。被告:徐志明。原告吴惠芳诉被告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惠芳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徐志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惠芳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并承担借贷利息;承担差旅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惠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底还5000元、2010年10月底还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惠芳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志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惠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吴惠芳负担12.50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