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万元(从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