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由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拘留,同年2月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2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8时许,李某甲因购买了徐某甲家的两棵意杨树,开着手扶拖拉机带着油锯来到邵岗乡罗圩村大圩组村民徐某甲家准备砍树。李某甲砍树时邻居提醒旁边有供电线路,但其未听。第二棵树被锯断时,倒向旁边的供电线路,将电线杆带倒两根,致附近一台变压器烧坏,损失3万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手扶拖拉机抵付给邵岗农电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秦某甲、姜某甲、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罗圩3#台区配电线路修复工程预算书,邵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损坏电力设备,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