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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75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金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金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雇佣被告金某负责瓯海区域的皮革生意往来事宜。2009年农历12月,被告金某收取了徐某某、林瑞典等8位原告客户的货款后,仅汇给原告部分货款。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出具了欠原告1407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偿还欠款14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欠原告林某某1407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欠款14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