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雷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雷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雷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9月1日止。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人应支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滞纳金某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8月18日至法院起诉日判决后的违约金);2、由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请求从200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8月1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全部还清,借款人应支付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滞纳金某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内容过高外,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某某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俞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雷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某某、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