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东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东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东升。2000年1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黄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东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东升及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戴东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及查获毒品数量共计40余克,具体如下:一、贩卖毒品给於东海的事实:1、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邦主题假日酒店内,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2、同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晴彩巴厘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3、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港信大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4、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楠大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5、同年5月份的一天,於东海与被告人戴东升电话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品种及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戴东升安排他人将约1克冰毒放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拉芳舍餐饮店门口的公用电话亭内,随后於东海到上述地点将毒品取走。6、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安排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十楼电梯口,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二、贩卖毒品给谢某的事实: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铁流商务酒店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2、同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越大酒店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3、同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港信大酒店门口,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4、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邦主题假日酒店,以5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谢某。5、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箭公寓小区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6、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越大酒店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三)2010年6月13日,民警对被告人戴东升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海马汽车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室左侧储物格中查扣透明塑料袋1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8.7克),在该车仪表盘上眼镜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1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3.97克)和蓝色塑料袋1只(内有可疑药丸185粒,净重17.03克)。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东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东升提出:1、指控贩卖毒品给於东海的第5、6两节其没有安排他人送毒品,系於东海自行向他人购买;2、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毒品中储物格内的毒品系“小蒋”送给其的,但其不知道毒品数量,其余在眼镜盒内的毒品其不知情;3、其贩卖给於东海、谢某的约1克冰毒实际仅重0.6-0.7克。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戴东升一贯供述对眼镜盒内毒品不知情,结合戴东升归案前曾将汽车借给“小蒋”使用,被告人戴东升的辩解应予采信;2、被告人戴东升贩卖的麻古与冰毒存在不同性,被告人本人及周围朋友均是吸毒人员,其贩毒系因相互之间调剂而产生,量刑时应予考虑;3、被告人戴东升有关贩卖给於东海毒品的部分辩解系出于其法律认识误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给於东海的犯罪事实:1、201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邦主题假日酒店内,将近1克的冰毒贩卖给於东海。2、同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余杭区临平晴彩巴厘小区门口,将近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3、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港信大酒店门口,将近1克的冰毒贩卖给於东海。4、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余杭区乔司镇永楠大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近1克的冰毒贩卖给於东海。5、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与於东海经电话联系确定购买毒品的品种及交易地点后,戴东升安排他人将近1克的冰毒放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拉芳舍餐饮店门口的公用电话亭内,随后於东海到上述地点将毒品取走。6、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与於东海经事先联系后,戴东升安排他人在余杭区南苑街道余杭大厦十楼电梯口,将近1克冰毒贩卖给於东海。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於东海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戴东升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等事实;2、被告人戴东升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戴东升提出上述第5、6两节其没有安排他人送毒品,系於东海自行向他人购买的辩解。经查,证人於东海证实该两次其均系向被告人戴东升购买毒品,并由戴东升通知其到交易地点提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戴东升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系自己安排他人与於东海交易毒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现被告人戴东升当庭翻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贩卖毒品给谢某及被查获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铁流商务酒店内,将近1克冰毒和10颗麻古(每颗重约0.09克)贩卖给谢某。2、同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越大酒店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近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3、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港信大酒店门口,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近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4、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中邦主题假日酒店,以500元的价格将近1克冰毒贩卖给谢某。5、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金箭公寓小区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近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6、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戴东升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耀都凯越大酒店内,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将近1克冰毒和10颗麻古贩卖给谢某。2010年6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戴东升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海马汽车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室左侧储物格中查扣透明塑料袋1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8.7克),在该车仪表盘上眼镜盒内查获透明塑料袋1只(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3.97克)和蓝色塑料袋1只(内有可疑药丸185粒,净重17.03克)。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戴东升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特征等事实;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东升有向他人贩卖毒品情况等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12日戴东升所驾驶的汽车内被检查出毒品并扣押,后上交有关部门的事实;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9.7克白色晶状物质和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尿样检测报告,证实戴东升曾注、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东升系被动归案及破获本案的经过情况等事实;7、被告人戴东升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戴东升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事实。8、被告人戴东升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戴东升提出其驾驶的汽车上查获毒品中储物格内的毒品系“小蒋”送给其的,但其不知道毒品数量,其余在眼镜盒内的毒品其不知情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东升一贯供述对眼镜盒内毒品不知情,结合戴东升归案前曾将汽车借给“小蒋”使用,被告人戴东升的辩解应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东升供认被查获当日“小蒋”曾送其毒品,当庭亦供认被查获毒品的汽车系由其本人驾驶,结合其长期贩卖毒品及本人吸毒的事实,对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戴东升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戴东升提出其贩卖给於东海、谢某的约1克冰毒实际仅重0.6-0.7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东升及证人於东海、谢景某证实双方交易中的“一个冰”为1克左右冰毒,故公诉机关认定约1克冰毒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戴东升于2010年1月至6月间向於东海、谢某贩卖毒品十二次,其贩卖及被查获毒品数量共计40余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东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东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