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与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勇。委托代理人:张根。委托代理人:孙龙君。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委托代理人:陈瑜琼。原告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期间,被告参加诉讼,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孙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5年3月起,原告将位于杭州市庆春路229号西湖时代广场地下一层及地上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作为展销家具的经营场所。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虽然所租场地逐年减少,但截至2010年2月份,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及能源费共计4357199.8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及能源费(物管费、水电空调费)共计4357199.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和能源费。而且原告依据的租赁合同共有三份,每份租赁合同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故本案审理程序存在问题。另外,原告未提供其所出租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有权出租,故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存在疑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2008年3月26日、8月25日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申请报告各1份、2008年8月25日、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2009年2月21日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申请报告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10年3月4日欠租确认函1页及欠租清单10页。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诉请租金款项的事实;3.2010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宏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4.原、被告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合法身份情况;5.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杭州国商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出租涉诉场地的事实;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批。用于证明出租物业系合法建造,杭州国商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该物业权利人。上述证据中租赁合同、欠租确认函、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为原件,欠租清单为打印件,其余为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10日止,故之后不存在续租产生租金,实际被告因经营不善早已在租金期限届满前撤场;对2005年、2009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租赁场所为没有产权证的地下室,不能做经营场地需要,合同应属无效,其余质证意见同上;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2009年2月21日被告提交减少场地面积的申请报告后不久便因经营不善而撤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规划图纸不能证明物业系权利人。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且证据6虽非房屋所有权证,但可以证明杭州国商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出租场地所在西湖时代广场综合楼的建设单位,根据物权法规定系物权权利人,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2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227号的时代广场百货商场地下层、一层实测实用面积1273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家俱专卖店;租赁期限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自租赁之日开始起,经过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租金按乙方承租之场地的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4元/㎡/天,第一个租赁年度(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租金共计1858500元,每月租金为154800元;乙方必须按每二个月一次向甲方支付租金,由乙方于每二个月的前15天打入甲方财务部指定的帐户。免租期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05年3月10日,此免租期仅限装修用途;乙方在经营期内的各类能源费及其他费用按以下标准由甲方于使用次月10日前代收:中央空调费按实用面积0.16元/㎡/天实际使用量计收,电费按0.939元/度实际使用量计收,水费按1.95元/度/立方米实际使用量计收,物业管理费按8元/㎡/月计收,保洁费按20元/㎡/年计收。2008年3月、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减少租赁场地面积及调低租金价格,原告同意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租赁的1273平方米经营场地,因经营费用过高,乙方于2007年12月1日起减少退出面积330.8平方米,于2008年4月1日起减少退出面积372平方米,现有租赁面积570.2平方米,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1日起,乙方所属面积租金按3元/㎡/天计算。2009年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减少租赁场地面积,双方遂于2009年2月2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出租赁场地面积330平方米,现有租赁面积为240.2平方米,计算方式不变,被告所属面积租金按3元/㎡/天计算,共同商定上述内容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时代广场百货商场地下层、一层实测实用面积20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9日止;租金按承租场地的实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4元/㎡/天,第一个租赁年度(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租金共计292000元,每月租金为24330元,免租期为2005年1月19日至2005年3月31日,此免租期仅限装修用途;被告在经营期内的各类能源费及其他费的计收标准同前份租赁合同。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续签了第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场地面积仍为200平方米,租金及能源费等费用计收标准不变。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确认函》一份,载明被告截止于2010年2月28日已拖欠租金和能源费共计4307038.46元。2010年4月,被告又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2010年12月7日的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致2004年、2005年所签两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2009年所签租赁合同同意解除。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将240.2平方米及200平方米的租赁场地退还给原告。被告则认为240.2平方米租赁场地在合同到期即退还原告,200平方米场地于2009年3月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前二份租赁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09年所签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双方均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仍在继续使用240.2平方米和200平方米的二处租赁场地,故被告应当按照原租金、能源费用标准支付租金和能源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退还其租赁的场地,故退还租赁场地的时间应当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因此,被告应当支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能源费用共计155521.4元。至于2010年2月28日之前被告尚欠的租金和能源费用,双方已经结算一致确认为4307038.4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的2010年4月被告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及能源费用416255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与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所签《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7日解除;二、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租金、能源费共计4162559.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驳回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658元,由杭州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5100元。其中杭州皇佳世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