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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某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赵某某于1981年7月进入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工作,2008年2月18日,原告在由辞退通知书涂改而成的“辞职申请书”表格上以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双方协议解除了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曾于2008年5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拒绝支付某某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赵某某诉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经济补偿金支付争议案的申诉状。2008年6月17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某某案(2008)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诉时效已过为由,通知对赵某某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6日作出(2008)虞某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某,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再次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提出要求被申诉人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支付某某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申诉请求,2009年12月21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作出虞某某案(2010)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某某与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于2008年2月18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1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该3年间加班费及因减少劳动报酬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每月发放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原告在2008年2月18日之后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仅就经济补偿金主张某某,并未就加班费、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主张过权利,直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某某时某某已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存在。故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诉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时效应当从2009年8月30日起算,且被上诉人违法在先,没有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江某某风某某股某某司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关系于2008年2月18日因上诉人提出辞职而终止。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受侵犯所提起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便劳动者因客观原因未知,在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权利义务最后了结,上诉人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相关权利主张。但上诉人在之后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并未就加班费、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主张过权利,直至2009年12月18日上诉人主张某某时,明显已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因超过法律规定之期限而丧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