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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言明调头一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27.6万元(按月息2分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还掉了20.5万元,现在无还款能力。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0.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已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其中2009年1月25日15万元、2009年7月1日2万元、2009年10月21日2.5万元、2010年1月5000元、2010年5月20日5000元),余款39.5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7.02%分段计算支付利息计58285.2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9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58285.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6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3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89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10.25结案日期:2010.12.16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已归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其中2009年1月25日15万元、2009年7月1日2万元、2009年10月21日2.5万元、2010年1月5000元、2010年5月20日5000元),余款39.5万元至今未归还。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95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利息58285.2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62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3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6050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