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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32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市稠城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和2010年2月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有和好,现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8日生儿子王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2010年2月,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但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流云苑3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浙g×××××别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原告要求另行处理。审理中,经征求双方儿子王乙意见,其明确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王乙的笔录及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一再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儿子王乙的抚养,应尊重王乙本人意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另行处理,应予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被告吴某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