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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何某某、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何某某,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何某某、汪某某。上诉人陈甲、何某某、汪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诉称,陈甲系木工,2009年7月18日,陈甲与浦江县明某某乐茶座(以下简称明珠茶座)签订一份木工施工装饰合同(何某某系明珠茶座经营者)。双方约定施工日期:自2009年7月18日开工,至2009年9月8日完工。并约定了工程款为38万元,陈甲严格按照双方同意认可的图纸施工,施工中陈甲不能随意更改图纸尺寸、材料。如遇特殊情况,以施工变更通知单位基准,陈甲可按要求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陈甲依合同约定购入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应何小、汪某某要求,陈甲多次变更施工方案,有汪某某亲笔签名的三张施工变更通知单为凭。施工结束后,何某某、汪某某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至今,但在支付了25.1万元工程款后,余款17774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何某某和汪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陈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何某某、汪某某立即支付未付的装潢款177748元。原审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何某某确于2009年7月18日与木工陈甲签订了木工施工装饰合同。图纸由何某某出资,陈甲委托设计。合同约定陈甲必须按设计图纸、效果图施工,总工程款为38万元及施工范围、施工日期、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其中第六条特别强调:乙方陈甲必须无条件,严格按照国家建筑装饰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甲乙双方还在图纸上签章按图纸施工。如施工出现与图纸不符时,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费用自理,工期不变。合同签订后,陈甲即购置材料施工。为了保证施工质量,何某某、汪某某应陈甲的要求,另外支付每月4000元的工资,委托监管监督材料购置与施工质量。施工时何某某、汪某某发现部分装饰材料与设计图不符、施工质量也不好,但陈甲不听劝导仍顾自装饰施工。何某某、汪某某先后17次支付给陈甲工资、材料款313000元,施工撤出后何某某即要求陈甲按施工实际列出造价单,协商增减部分进行决算联系验收。但陈甲连破损也不愿修理。由于明珠茶座的不合格工程未审计验收致使茶座不能如期开张营业,蒙受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责成陈甲按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木工施工装饰合同的第六条之规定无条件返工与图纸不符的吊顶、包厢背景、护墙、走廊、墙面装饰等。剔除因装饰工程丙不符合要求、偷工减料的材料、工资款112633.71元。反诉受理费由陈甲承担。原审反诉被告陈甲答辩称,1、监管费用没有收到过。2、陈甲仅收到工程款25.1万元而不是313000元钱。3、设计图纸不是陈甲委托设计的。4、完工后明珠茶座从2009年10月1日经营至今,有工商登记和消防证为证,这些都是客观的事实,如果装修没有过关,那么消防方面是不会过关的。5、变更单都是由叶某某、汪某某提出并由汪某某签过字的,而且变更之后的工程造价明显是高于变更之前的工程造价。原审判决认定,明珠茶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某某,汪某某系何某某的丈夫。2009年7月18日,明珠茶座与陈甲经协商,签订了木工施工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38万元;施工日期自2009年7月18日开工,至2009年9月8日完工。并约定陈甲应严格按照双方同意认可的图纸施工,施工中不能随意更改图纸尺寸、材料。如遇特殊情况,以施工变更通知单为准。后汪某某与陈甲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要求木工必须于9月20日前全部完工,并约定施工中如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应无条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某某负责。2009年7月19日,陈甲按期开工,至2009年9月26日左右工程甲。期间,经汪某某同意,工程进行了三次变更设计,陈甲按变更后的要求进行施工,何某某、汪某某认可的增加的工程款为5431元。总计工程款为385431元。2009年10月1日,明珠茶座开始试营业至今。工程施工期间至工程甲后的2010年2月12日之间,明珠茶座分16此共支付工程款311000元。余款74431元至今未付。2010年6月21日,明珠茶座与杭州名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明某某乐茶座装饰工程验收报告,报告的结论为乙方(陈甲)应在合同价的基础上退还甲方(明珠茶座)人民币112633.71元;并确定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返工。原审法院认为,陈甲与何某某、汪某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乙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甲后,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方的明珠茶座已擅自使用至今,且何某某、汪某某在工程甲后还一直在支付工程款,现何某某、汪某某以工程丙不合格为由要求陈甲退还112633.71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明珠茶座与杭州名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故何某某、汪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甲的诉请,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陈甲提出因变更增加的工程款48748元,因无证据证明,以何某某、汪某某自认的5431元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何某某与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某某、汪某某支付陈甲工程款人民币744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汪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855元,反诉受理费2552元,合计人民币6407元,由何某某、汪某某负担4212元,由陈甲负担2195元。宣判后,陈甲与何某某、汪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甲上诉称,一、何某某、汪某某提供的16张某款凭证中2010年9月15日的一张某款凭证明显存在瑕疵,其中没有陈甲签名,不能证明陈甲已领取了该款。该付款凭证中有两人签字“同意支付”字样,且金额由出入。该付款凭证为陈甲书写,但汪某某仅同意支付2000元,故陈甲未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汪某某已付该款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了明珠茶座装饰工程款增加的事实,却仅按何某某、汪某某自认的5431元予以认定,明显侵害了陈甲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某某、汪某某上诉称,陈甲承包了明珠茶座装饰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工程甲后几经催促也不予返工修复,不肯决算交验,致使何某某、汪某某支付了313000元工程款后难以投入使用,造成了损失。根据何某某、汪某某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丙验收报告、现场照片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陈甲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何某某、汪某某112633.71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并已试用,并且还支付给陈甲工程款为由不支持何某某、汪某某的请求于法不符。装饰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工程验收应由陈甲制作验收结算报告,法院如不采信何某某、汪某某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应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后再予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条,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汪某某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珠茶座木工装饰工程由陈甲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何某某、汪某某在工程交付后及使用期间均未对工程丙问题提出异议,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何某某、汪某某以工程丙不合格为由要求陈甲退还相应工程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经汪某某同意进行了变更,则相应的工程款应依据变更后的工程量予以调整。陈甲主张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48748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何某某、汪某某自认增加的工程款5431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9月15日付款凭证中的30000元是否已由陈甲领取的问题。该付款凭证领款人处虽无陈甲签名,但其内容系陈甲本人书写,而持有人为何某某、汪某某。同时,陈甲承认2010年1月24日的领款凭证中注明的款项已由其领取,而该付款凭证同样无陈甲签名。据此,应认定该30000元款项已由陈甲领取。综上,陈甲与何某某、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陈甲负担1520元,由何某某、汪某某负担2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