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厦。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承包了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配套东某某改造不锈钢栏杆工程,并签有《协议》一份。原告如约完成某某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4740元。被告一共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4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7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由项目经理骆某某内部承包的,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了,而且已经超支,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骆某某也是承包人,该工程款应该由骆某某承担,原告应该向其追偿。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工程合同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王乙个人与赵某某签订的,也没有我们公司的章,只有一个资料专用章。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无异议,但承诺书上还有骆某某,应该追加其为被告。3、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只有王乙个人签字,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与公司无关。4、进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协议与工程结算单中虽没有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但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王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王乙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公司某某王乙签订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配套东某某改造工程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协议。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4740元,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474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应视为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的答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人民币64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浙江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