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金某某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金某某,陈某,李某某,杜某某,蒋某某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蒋某某。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金某某、陈某、李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龙港镇新湖绿都小区43幢商铺1号一层的业主;各被告系龙港镇新湖绿都小区43幢二层及以上的业主。六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也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龙港镇××都小区××层××、××层露台违章搭建阳某某及其他建筑物,破坏了龙港镇新湖绿都小区43幢排房的整体规划,影响了新湖绿都小区43幢的美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龙港镇××都小区××层××、××层露台违章搭建阳某某及其他建筑物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系龙港镇新湖绿都小区业主;3、照片、房地产平面图,以证明被告在龙港镇××都小区××层××、××层露台违章搭建阳某某、其他建筑物。被告郑某某、金某某、陈某、李某某、杜某某、蒋某某答辩称:1、原告将六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某某。六被告搭建阳某某、建筑物是属于独立的民事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分别起诉。2、诉讼请求不明确。六被告搭建的规模面积不一致,甚至两被告没有实施搭建行为,没有具体列明哪个被告搭建了多少面积,应依法驳回。3、搭建阳某某和其他建筑物是被告在自己的专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在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利用的权某,在没有危及建筑物安危的情况下,是对自己建筑物的合理利用。4、即使该阳台、露台部分属于全某某主的共有部分,侵害的也是全某某主的共有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某,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诉讼主体应当为业主委员会,并非原告。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不能具体反映搭建阳某某的情况,无法证实具体位置和面积。其中,陈某和金某某不存在违章搭建。本院认为,照片是对事物的真实记录,在该证据中不能反映被告陈某在阳台、露台搭建阳某某和其他建筑物,故除此之外,对其他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小区建筑面积66800平某某,业主共165人。原、被告均系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的业主。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蒋某某在其所有的龙港镇新湖绿都小区43幢阳台、露台搭建阳某某及其他建筑物;被告金某某在露台搭建其他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必须明晰以下法律问题。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在其阳台、露台搭建阳某某及其他建筑物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显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之主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立法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某某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某某主承担。因此《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其享有管理权的事项,不享有诉权。在业主利益受到损害时,业主可以采用诉讼代表人等方式提起诉讼,进行解决。显然,本条所指的业主并非单一业主。结合本案情况,如果被告的阳台、露台在建设单位销售时没有列入房屋买卖合同的专属部分,应为共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某的“其他重大事项”。因此,在小区共有部分搭建阳某某、其他建筑物,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某的“其他重大事项”。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须在业主人数、建筑面积达到两个1/2标准要求后共同起诉。3、诉讼并非是解决涉案问题的唯一途径。综观整个龙港镇新湖绿都住宅小区,大多数业主均在阳台、露台搭建了阳某某及其他建筑物,如果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显属违法违规,业主可通过非诉手段,由职能部门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黄步雄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