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6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李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李某,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90号原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李某、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钱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党农线3.2km(党山镇张潭村)叉口处时,车前部位与沿张潭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52651.86元、误工费22950元(75元/天×306天)、护理费2700元(7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4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3855.86元,扣除被告人××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03855.8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钱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钱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同时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150天为宜,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应按照09年全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时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35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认可14天,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同意赔偿500元至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某某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钱某某辩称:其系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就本案肇事车辆,其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某某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钱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2651.66元、误工费15750元(75元/天×210天)、护理费2700元(75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营养费840元(4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元97995.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被告人××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7995.66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罗某某8799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交纳4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70元,被告李某负担390元(已当庭支付给原告),被告钱某某对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