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许甲、谢某某、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与许甲、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许甲,谢某某,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99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谢某某。被告:许乙。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许甲、谢某某、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9月1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许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谢某某、许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许甲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许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谢某某、许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许甲未作答辩。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许乙答辩称,借款是被告许甲借的,其只是在被告谢某某抄录的承诺书上签了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许甲于2009年11月1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谢某某、许乙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无条件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许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许甲、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许甲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谢某某、许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甲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甲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许乙应按照约定对被告许甲返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谢某某、许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谢某某、许乙对被告许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某某、许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甲、谢某某、许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