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73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年,月息1分5厘,被告及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8650元整(计算到本月17日),负连带债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的,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郑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郑甲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乙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郑甲因购买机器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借款3万元交给被告郑乙,由郑乙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杜某某女士借人民币3万元,借期1年,月利息1分5厘,利息每半年一付,到期一并付清,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并由被告郑乙代被告郑甲在“具借人”处签名按印,同时在担保人处由其自己签名按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款付息。在庭审中,被告郑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已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诉请变更为按月息1%从2010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计付等作出约定,并由被告郑文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还款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乙还款付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郑乙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法该担保期限应认定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郑乙主张权利,其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郑乙依法可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利息的诉请作出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