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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志钢与费连明、洪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钢,费连明,洪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黄志钢。委托代理人:戴妙红。被告:费连明。被告:洪月忠。原告黄志钢为与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志钢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连明、洪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钢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费连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志钢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2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收;如逾期还款的,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洪月忠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志钢数次催讨,被告费连明至今未还,且被告洪月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黄志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连明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137080元;并由被告洪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黄志钢变更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费连明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27000元,合计127000元;并由被告洪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志钢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连明向原告黄志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洪月忠担保的事实。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黄志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黄志钢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黄志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费连明未按约向原告黄志钢返还借款,且被告洪月忠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费连明、洪月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志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连明、洪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连明返还原告黄志钢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连明支付原告黄志钢约定违约金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费连明支付原告黄志钢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洪月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费连明、洪月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费连明负担,并由被告洪月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