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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建雄与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林开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建雄,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池万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雄。委托代理人:张立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时云。上诉人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雄、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诚义达公司向陈建雄借款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潘孝国在借款借据借款人一栏盖上公章和潘孝国签名及按指印,借款借据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元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也在这份借款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借据出具后,陈建雄于当日分二笔一笔19万元一笔171万元通过网银按约定转帐给潘孝国。借款到期后,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2月24日,陈建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诚义达公司以经营缺资为由,通过朋友介绍临时向陈建雄借款200万元,并由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0年1月6日,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由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向陈建雄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期届,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违约,没有按时向陈建雄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催讨无果。陈建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从速归还陈建雄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此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负担。诚义达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诚义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行为人潘孝国以及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等人,因为参赌输钱,而向地下钱庄借钱,借据上注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200万元,但预先被扣除利息10万元,实际到帐金额为190万元,其中855000元汇到杨时云的银行卡上由三位保证人使用,其余1045000元高利贷,全部被潘孝国个人作为赌资输掉,而陈建雄也不是实际出借人,而仅仅是地下钱庄的操纵者推举的名义上的原告。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本案的“借款”行为,纯属潘孝国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诚义达公司无关。本案实际上是潘孝国、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等人因赌博而借取的高利贷,这完全是他们的个人行为。陈建雄提起诉讼的理由,无非是其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上盖有诚义达公司的公章,但诚义达公司认为:一是这笔高利贷与公司经营活动无关;二是“借款”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讨论及表决同意;三是这笔“借款”未打入公司的银行帐户;四是《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处虽盖有诚义达公司的公章,但也有潘孝国的签字和按指印,并不能说明借款人就是公司;五是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有足额的资产提供担保,即使需要贷款的话,也无须找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等人担保。事实上,《借款借据》上所盖的公章,完全是潘孝国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盗盖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对诚义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诚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开银辩称:是丁晓东叫我过去,丁晓东说潘孝国公司缺钱要借款,叫我过去担保一下,我去签了字,其他不清楚。我是替诚义达公司借款担保的。丁晓东辩称:潘孝国说自己公司买材料缺钱问我朋友哪里可以借到钱,那时我也在,我问杨时云哪里有钱可借,杨时云问陈建雄有无钱出借,陈建雄说先去厂房看一下,据说去看了厂房后同意借款,陈建雄说企业借款要我们担保,我们也问潘孝国是不是企业借款,潘孝国说是企业借款,所以我们同意担保,是替公司借款担保。杨时云辩称:丁晓东说潘孝国是其朋友,潘孝国厂里去上海购买铝材料缺钱要借款,我问陈建雄有无钱出借,陈建雄等几个人去潘孝国厂里看,潘孝国带他们去一、二、三楼及办公室看了,看了之后他们同意放款,于是由我们三人担保,是替公司借款担保。原审判决认为:一、潘孝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和盖公章对外是代表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诚义达公司认为是潘孝国个人借款行为,而陈建雄认为是公司借款行为。该院认为,潘孝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因此,在民事行为中,潘孝国由于自然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具有双重性,一是代表个人行为,二是代表公司行为。本案中,潘孝国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的签名,由于加盖了公章,明确了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一方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然是代表公司行为。另外,诚义达公司辩称借款未经股东会同意违反章程。对此辩称,该院认为,公司借款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讨论同意只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并且庭审中池万林也表示平时自己使用公章或潘孝国使用公章可直接到出纳处拿,并不需要经过其他程序,因此,借款有无经过诚义达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不影响本案借款效力。二、190万元汇入潘孝国的个人帐户,陈建雄是否存在履行不当。该院认为,双方可以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由于是诚义达公司向陈建雄借款,潘孝国的行为代表诚义达公司,潘孝国提供账号要求把钱汇入该账号的行为也代表诚义达公司,因此,陈建雄按照潘孝国提供的账号汇款没有履行不当。三、陈建雄有无交付10万元现金。陈建雄主张有190万元汇款,有10万元是现金交给潘孝国;诚义达公司主张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而是作为利息事先扣除。该院认为,从借款借据的内容来看,具备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合同性质,而不是单纯的债权凭证,在出具借款借据时,原告并没有支付款项,陈建雄主张是在保证人离开后交付现金10万元,那说明是事后支付,按常理,事后支付的一般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款收据或者在借据上予以明确写明,而本案借款借据中写明的现金200万元,但实际上190万元是转账并非现金支付,借据中写明的现金200万元与客观不符,因此,不能以此来证明已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综上分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在诚义达公司否认收到10万现金的情况下,陈建雄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陈建雄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陈建雄主张现金支付10万元该院不予采信。但诚义达公司辩称10万元作为高利贷利息事先扣除,该辩称与借款借据相矛盾,也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因此,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结合陈建雄提供的借款借据、诚义达公司提供的潘孝国银行卡帐单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该院认定,陈建雄实际借给诚义达公司人民币190万元。四、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部门,诚义达公司认为本案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陈建雄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借款主体是诚义达公司,并非潘孝国个人,被诉主体也是公司而不是个人,诚义达公司与陈建雄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贷合法,诚义达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潘孝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至于潘孝国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属于不同的案件。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是否过高。诚义达公司主张2%超出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月利率为2%,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属于短期借款,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0.405%,其四倍为1.62%,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应降按1.6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诚义达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建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诚义达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诚义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27800元,由陈建雄负担900元,诚义达公司、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负担26900元。宣判后,上诉人诚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孝国滥用职权私盖公章为自己个人借款,故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潘孝国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收到法院的相关材料前根本不知道本案的存在,对相关款项往来一概不知情,也没有收到钱潘孝国向出纳索要公章时并未说明用于借款,故潘孝国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本身也没有借款的需要。二、本案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且潘孝国将借来的款项用于赌博,其行为也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雄辩称:一、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对象是诚义达公司,并非是案外人潘孝国个人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对借款主体对象的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双方所发生的借款行为,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贷合法,并非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更没有涉嫌犯罪。至于潘孝国的行为是否涉嫌因本案或另案犯罪,均属于不同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共同辩称: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是替诚义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潘孝国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借款借据上没有诚义达公司的公章盖上去,林开银、丁晓东、杨时云等人是不会提供担保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潘孝国滥用职权私盖公章为自己个人借款,故本案的借款行为是潘孝国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借据反映诚义达公司是借款人。借款合同关系的其他主体,包括出借人和三个担保人亦均认为诚义达公司是借款人。至于潘孝国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影响诚义达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并未发现有涉嫌犯罪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高利率的借款属于犯罪行为。至于借款之后,潘孝国是否有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