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菊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被告得知政府在该地块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遂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双方庭前调解协商一致,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返还被告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且由被告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的全部权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若选择享受农民公寓政策的,则在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则按签订协议之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撤诉并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同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编号为农某c0106《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后,却未按约定期限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及计息(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开始按月利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人民币13746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双方为解决上述纠纷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返还被告坐落于莲都区××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且由被告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的全部权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若选择享受农民公寓政策的,则在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逾期付款,则按签订协议之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9月13日,被告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某司签订了编号为农某c0106《丽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寓安置)》。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74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身份证、陈某某身份证、丽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江滨区块(集体土地房屋)选择公寓安置确认单、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依约支付购房款、房屋扩建款、装潢款及赔偿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房屋扩建款等共计人民币43万元和利息(利息按2%并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37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